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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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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勞動制度相關法令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8-27
  • 資料點閱次數:12427

刑法第41條:

1.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

2.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

3.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4.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5.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5項)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第6項)

7.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第7項)

8.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

9.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9項)

10.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第10項)

刑法第41條之1:

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2.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3.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4.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5.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6.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施行日期: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 ※立法理由:

需修訂配套法律及作業規範,相關人員亦須接受教育訓練,為避免倉促實施,有必要於刑法施行法訂定日出條款,以為緩衝,並供準備因應,使新制度得以順利推行。經由呂學樟委員之協助,提案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2,明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

社會勞動條件: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數罪併罰執行刑未逾六個月)

● 需經篩選評估

◎ 非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 非難收矯正之效。

◎ 非難以維持法秩序。

● 折算標準:六小時折一日。

● 履行期間:一年。

● 施行日期:98年9月1日。

聲請類型:

●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前提要件,限於應執行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又可區分為下述兩種類型:

(1)得易科罰金的案件,當事人仍可依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若無錢易科、不願意易科罰金或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皆可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2)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當事人可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於社會勞動須按時報到,遵守規範,若不履行或有違規情事,將被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與易科罰金相較,具有較強的刑罰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功能。對於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立法裁量上,雖不准其易科罰金,惟許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自由刑之執行。

● 罰金易服社會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1)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2)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3)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篩選機制:

● 對於老弱殘病或重大惡疾等因身心健康因素,不適合提供社會勞動者。

●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者。

● 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 檢察官得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 由於社會勞動者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因此必須考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等因素是否足堪勝任,以免發生難以履行的情形。又社會勞動並未拘禁人身自由,監督功能較低,對於有再犯危險者,可能於履行期間再度犯罪危害社會。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亦應將之篩選過濾。藉由篩選機制的建立,以提高社會勞動的執行效益及社會接受度,減少執行觀護人力的負荷。

折算標準與履行期間:

●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第2、3、5項)。

● 為讓勞動者於提供社會勞動之外,有充裕時間兼顧自身工作,維持正常生活所需,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做為折算標準。

● 至於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由檢察官考量個案勞動時數之多寡及勞動者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狀況等各項因素後決定之。惟為防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拖延甚久,效益低落,影響服務對象接受勞動或服務的意願,故明文規定其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若易服社會勞動之後,於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例如發生意外受傷,難於原定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者,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但最長仍不得超過1年。

不履行之效果:

執行原宣告刑(第6項)

● 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履行,發生無法可管的情形,明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則執行原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的案件則執行原宣告刑。

● 若不服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之指揮命令,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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