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即紅富海案件),請各權利人得於裁判確定一年內(110年12月8日前),向本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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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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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753號
主旨:公告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 號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違反銀行法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 )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億捌仟零捌拾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 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 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 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鎂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林鑫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請求發還聲請期限: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民國110年12月8日)。
三、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若對於聲請狀表格之取得及填寫方式有疑義,請先向本署執行科「子股」洽詢)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人係以(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資格聲請發還或給付、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日。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聲請給付之數額等。
四、所為之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有數人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
六、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七、本件聯絡人:子股書記官吳淑芬,電話:(037)353410轉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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