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富海案件專區Q&A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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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黃圓映違反銀行法案件得聲請發還之期限為何?
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因本案於109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故應於110年12月8日前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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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符合聲請發還之資格?
答: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之規定,得聲請發還之人為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 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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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處可以取得「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請求發還、給付聲請 狀」?
答:請至本署網站首頁之「紅富海案件專區」下載「公告」內之聲請狀填寫,亦可聯繫本署子股(分機527),約定至本署領取空白之聲請狀填寫,惟因新冠肺炎疫情的關係且為顧及時效性,仍請儘量至本署網站上下載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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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為何?
答: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條之規定,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若不足以全額發還,則按經向本署聲請發還之總損害金額與個人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發還,聲請被害之金額固為原存款之金額,惟於存款期間有以任何名義領回者,則應於損害之金額中扣除,並扣除至零為止。聲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存款期間有無以任何名義領回及領回之數額,由本署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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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對本署依職權認定之損害金額或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有救濟方式?
答: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頂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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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內的被害人非出資者,可否由出資者提出聲請?可否將款項直接給出資者?
答:本署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為準,當事人間若對實際出資行為有爭議,應另循民事法律程序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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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渡書」、「移轉授權書」及「生前所寫之移轉授書」是否有效?可否由「被移轉者」、「被讓渡者」提出聲請?可否將款項直接給「被移轉者」、「被讓渡者」?
答:本署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主,當事人間若有讓渡、移轉等情事,應另循法律程序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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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死亡之被害人,需「全部繼承人」或「其中一繼承人」提出聲請,可取得已死亡繼承人「所有得分配」之犯罪所得?
答:聲請可由部分繼承人提出聲請,分配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