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
一、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
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以社會勞動人稱之。
|
三、社會勞動之性質與內容: (一)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償的勞動或服務,作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 罰性質。 (二)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含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償的勞動或服務,作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 有處罰性質。
|
四、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 (一)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1、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監察及考試等五院、五 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及村(里)辦公 處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 2、政府機構: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其組 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實(試)驗、檢驗、 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包括公營事 業機構以及公營造物。 3、行政法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執行特定公 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立具公法性質之法人 。 4、學校:包括公私立之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專院校。 5、公益團體: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 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並向各該政 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 6、社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動社 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 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 」 (二)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 、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 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 (二)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施行後,本案始入監執行者 ,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或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及第四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認定, 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認定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愛滋病、急性肝炎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累犯。 2、前因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 期徒刑執行之累犯。 3、假釋中因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6、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 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之人犯。 3、二犯以上且有二次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 4、前因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受拘役或罰金之執行,或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本案之罪者。 5、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拘役或罰金之執行,或過失再犯本案之罪者。 6、二犯施用毒品且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已成癮者。 7、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八)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