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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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會勞動人參與勤前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之時數,亦算入應執行之社會勞動時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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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 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一年。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 二年。 (二)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係指個案所定之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 (四)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事由 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不可歸責 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 (六)案件執行時即將入伍服役或進入軍校就讀,或執行時於入伍服役中或就讀軍 校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先曉諭易科罰金。未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不因而延緩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執 行原宣告刑或服勞役,並依「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 機關聯繫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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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 (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 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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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 。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 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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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履行社會勞動之認定 (一)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 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 情形。 (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執 行原宣告刑,於罰金刑案件執行勞役。執行原宣告刑或勞役者,應換發指揮 書,註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書。 (三)不服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提起救濟。 (四)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社會勞動者 ,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 構),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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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 (一)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1、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 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2、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 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 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三)罰金刑案件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時,始得依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繳納罰 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繳納 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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