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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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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18 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88 號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即民國111年5月4日前),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給付。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1-10
  • 資料點閱次數:3020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苗檢松戊110執沒388字第2215號

主旨:公告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88 號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即民國111年5月4日前),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給付。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繳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雲、鄒淑芬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係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於110年5月5日判決確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雲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鄒淑芬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億貳仟陸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求發還期限: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民國111年5月4日前)。

四、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若對於聲請狀表格之取得及填寫方式有疑義,請先向本署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洽詢)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人係以(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資格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聲請給付之數額等。

五、所為之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有數人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

七、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八、因原判決關於陳慶雲、鄒淑芬部分業經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將來之審理結果可能影響本案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執行,故仍以最終(後者)之判決為本署之認定標準。且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本質上應屬侵害社會法益,各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得否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應予發還被害人,尚有研議及陳報上級機關核示之需,但為確保各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給付,本署暫予受理聲請,惟經確定法律意見認定各買受人不得請求聲請給付、發還時,將對各買受人之聲請駁回。

九、餘請詳參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繳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

十、聯絡電話:(037)353410轉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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