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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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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03 公告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30號之犯罪所得,請求權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得聲請發還。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5
  • 資料點閱次數:40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苗檢松戊110執沒330字第2442號

主旨:公告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30號蔡嘉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業於民國110年4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第620號判決主文:蔡嘉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如后。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依據刑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人民幣1143萬8625元(扣除新臺幣34萬元後之數額)】。

二、請求發還期限: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民國111年4月7日)。

三、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人係以(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資格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聲請給付之數額等。

四、所為之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有數人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

六、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七、餘請詳參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繳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

八、八、 本件聯絡人:辛股書記官謝嘉雯,電話:(037)353410轉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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