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
十七、囑託執行
(一)案件囑託執行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者,送分「刑護勞助」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
(二)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完成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檢察署轄區
為由,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執行科提
出聲請,經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准後,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
,且以一次為限。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如下:
1、執行科送分「執再」字案號,通知觀護人簽報刑護勞案結案,影印刑護
勞卷,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送分「執助」字案號後,送分「刑護勞助」
案,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 |
十八、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檢察官、觀護、執行、政風、
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執行社會勞動執行小組」,以落
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
(二)檢察機關應聘僱觀護佐理員,配置於觀護人室,協助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相
關事務,受觀護人督導。 |
十九、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為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各檢察機關應向轄內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社區簡介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可以無償提
供勞動服務人力供運用,使有勞動服務人力需求者,得與檢察機關連繫。
(二)辦理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於執行上如確有困難或有實際上之需要,各
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觀護佐理員、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
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或
招募志工前往協助辦理。
(三)為執行社會勞動,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應商請各地方主管或相關機關(
構)、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各基層分駐所或派出所、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
會或其他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以憑運用。
(四)各檢察機關應隨時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
視考察,以確保社會勞動履行之公平與落實。 |
二十、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地理、社會資源及社區需要等特性,
協調或商請適當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
區配合辦理,並得自行規劃、執行適合為社會勞動之其他服務類型。
(二)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時,得依下
列原則處理之:
1、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配合目前遴聘之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
務執行機關(構),各檢察機關可自行評估本身配合資源之多寡,機動
性逐步調整、擴充適當之執行機關(構),以在不同階段,逐步落實實
施本項方案。
2、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可就近先與各地區更生保護分會、犯罪被害人
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團體合作,提供所需求的社會勞動或服務。
3、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有許多公務機關設有志願服務之機制,其負責
督導之人事結構,較一般公益團體更加穩固。藉由初期建立良好之合作
關係,有助制度長久之發展。各縣市政府之環保單位或村里處辦公室,
可服社會勞動之地點、時段,廣泛而有彈性,社區環境清潔整理工作更
適宜大多數不具工作專長個案執行。善加運用地方警察機關,使成為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或協請督導其他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落實附
近環境清潔整理、交通維護、清除路障等社區警政親民服務。
4、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社會勞動屬於刑罰的一種替代措施,更具有犯
罪矯正教化之功能。若能與宗教或文化組織結合,更可發揮社區處遇教
育與懲罰兼具之功能。以當地寺廟、教會為居民信仰及聯誼中心或地方
文史蓬勃發展之檢察機關,可與當地寺廟、教會或文史社團結合,讓被
告融入宗教淨化人心或地方文化宣導相關等社會勞動。又如位於山、海
近郊地區之檢察機關亦可指定從事文化觀光產業之山林養護、河川巡狩
或淨山、淨灘等社會勞動工作。使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融入社區與在地文
化。
5、廣泛開發假日與夜間執行原則:鑑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時數較多,履
行期間只有一年,為使社會勞動人於提供社會勞動之際,仍能維持既有
工作或謀生機會,以落實社區處遇精神,各檢察機關宜多開發假日與夜
間之執行機關(構)與服務類型以供運用。
6、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為去除社會對受刑人之負面刻板印象,讓易服
社會勞動制度能自然溶入社區活動機制,檢察機關應將推動易服社會勞
動制度相關意義與效益,公布於所屬網站廣為宣導外,並應隨時運用當
地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作長期及持續性之政策行銷,以增
廣政策效益。 |
二十一、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機關(構)及人員,對於社會勞動人個人資料應
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觀護人、書記官因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得依獎懲
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2、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構)公務員: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
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3、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
補助外,並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由各該地方法
院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各檢察機關因辦理社會勞動所需之相關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在未
編列預算前,由法務部統籌預算費用,不足部分得結合社會資源予以支應 。
(四)為解決執行社會勞動可能增加之人力設備、器具耗材或公共安全等費用,
提昇社會勞動配合執行機關(構)之合作意願,或就經濟困難無法自理交通
與膳食費用之社會勞動人提供必要之援助,各檢察機關得協請緩起訴處分
金補助機關自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專款,以為因應。 |